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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NG28-《简明国际商务》(第4版):第九章 国际商务的法律适用91-94
2025-07-26 18:57:24
南宫NG28国际商务关系,指的是不同国家的主体在国际之间各种生产要素的组合与配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
国际商务关系,受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在每周吃独食,属于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即合作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国际商务合作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按照国内法律、双方协定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要求对方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管辖权的机关则依法对合作主体的权利予以保护。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或多边条约,从其实际内容讲,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国际经济法律。
自然人直接参加国际商务合作关系,以发达国家居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多数以公有制为基础,经济不甚发达,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对公民参加国际商务合作大都做了一定限制。
法人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它必须具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国际商务合作关系的保护,是国际商务合作的基础,是稳定与发展国际商务合作的重要保障。
发达国家一般由国际商务主体,企业法人或自然人自主参与全球经济活动,发展中国家多数是公有制,经济不甚发达,对公民参加国际商务合作大都做出各种保护规定。
发展中国家对公民参加国际商务合作的各种保护规定,有助于调动主体合作的积极性,有助于保持本国的对外商务合作环境,有利于保护本国的商务人员。
国际商务合作活动的条件,重要的是合作主体的相互信任和合作诚意,信任和诚意则在于双方通过合作希求获得的物质利益能否得到确切的保障。
每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物质利益原则是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倘若,合作双方投入了大量的物质消耗和人力资源,因一方或他人的行为,使本应得到的利益而得不到,甚至造成现有财产的损失,则会大大挫伤合作者的积极性。这样,非但经济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会使已建立的合作关系陷入瓦解。
国际商务合作的主体呢,属于不同法域的当事人,还可能分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所有制基础不同,即使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国家,也不像一国之内相互了解,易于信任,因此更要讲究法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对合作者双方的利益予以保护。
国际货物买卖,钱货来往,只要平等互利地按照合同和形成已久的贸易准则办事就行了,国际商务合作由于时间长,风险大,领域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于在双方头脑中形成具体的平等的权利义务观念并自觉地予以履行,因此,需要国家权力出面,建立保护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以稳定商务合作的积极性与持久性。
国际商务合作的当事国,对国际商务合作的各种保护规定,有助于保护商务合作环境。
良好的国际商务合作环境,指的是合作双方能实现其合作意图所具备的安全、稳定等基本条件的社会环境。
国际商务合作,往往是跨国性的生产要素的移动,涉及生产、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可能分别甚至同时会遇到国家风险、自然灾害性风险和商业性风险。
按照国际习惯,如果东道国不采取切实有力的手段,就不足以消除外国合作者的疑虑。
对于商业性风险,东道国为了招徕更多的国外资金和合作伙伴,也需作出一定的让步,对国外合作者以适当的优惠和鼓励。而在这方面,真正能使良好的国际商务合作环境形成的主要因素,则是法律手段。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协定条约,都是以规定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规范,它比政策声明较有规范性和连续性,在短期内较少变化,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修改,它对主体权利的保护,包括资本输入国规定的一些不作为的保证,如一般不征用外国人的财产,不干涉国外资金及其利润自由兑换和汇出等,还有出部分国内市场、减免所得税等优惠鼓励措施,是公开的、持续的,较之其他因素,对促进安全稳定的国际商务合作环境的形成较为有效和可靠。
在国际商务合作行为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各方主体之间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即权利和义务的争执。
如在国际投资合作中,投资方没有按期给付款项,在国际技术合作中,受让方没有按约支付使用费,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执意要按原合同履行等,此类争执难免发生。
由于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使得当事人在实际合作行为前就能预知不履行义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能够促使当事人竭力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依合同和法律或双方协商,或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便于争执的解决,受损害方亦可依法得到补偿。
国际商务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际商务合作的各方面,以及整个过程都必须遵循的指导方针。
所谓基本原则,由于各国经济制度不同,参加合作关系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对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方面,也难于形成为各国所公认的原则。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赞成,这个宪章宣告的宗旨是:“在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及社会制度如何,一律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在共同利益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既然是国际商务合作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应该是保护合作主体权利的总的指导思想。
商务主体在它们的国内经济事务中,各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平等的。
为了发展商品生产和扩大国际商务合作,加速国际经济流转,必然要求国与国之间给予对方合作者以平等的民事权利,这在法律上反映为国民待遇原则,即外国人同本国国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具有同等地位,相互授予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权利。
由于外国人在所在国取得的一切权利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赋予的,因此,它不仅符合国家主权原则,而且公平合理,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公认。
1933年的《美洲国家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国际商会倡议的《公正待遇法典》,1957年的《相互保护在外国私人财产权公约草案》,均明确提出了对外国投资者采用国民待遇的原则。
和投资有关,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更为密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同样规定了“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即对外国人,如果是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在申请及维护其工业产权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就不能给他们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应该指出的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的某些方面,并不排斥给外国人以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如税收优惠。
另外,可能给缔约国的对外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影响的事项,即国防、通讯、金融等相关业务可被当作国民待遇的例外。
只要不是故意歧视或其他明显不公平的措施,外国合作者的本国政府就无理由行使外交保护权。
保护合作主体享受权利的平等地位,要求在具体的经济合作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反对一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或只有义务,没有权利。
合作关系的建立应该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同样,合作关系的变更、中止,也不能建立在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基础上。
保证合作各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平等,还要求真正做到双方都有利可得,各方利益相当,不能益损悬殊。
贸易关系不能实行不等价交换,借贷关系不能允许高利贷盘剥。在合资经营方面,各方收益合理,不允许外商牟取暴利,反对在技术转让中限制一方利益的不平等条款和另一方的特权地位。
国际商务合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大多通过合同确定,其内容均应尊重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和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经济主权表现在一国可以自主地决定和处理本国事务,在对外经济中,完全根据本国的经济情况,确定自己的对外政策,不受另国的控制和干涉。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享有国有化的权利,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合作主体的活动有管理监督权。
资源国对所属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体现为有权制订有关勘探、开发和分配资源的法规。因而,资源国有权制订批准、限制和禁止外国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规,在产品分配、利润分配、税收等方面,给予本国主体更多的经济权益。在开采、技术协助、科学情报等方面,资源国行使对其资源的永久主权,任何另国不得侵犯。
联合国大会1962年12月《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5月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12月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均支持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国际金融关系中维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根据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在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都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不得妨害所在国的经济独立自主,不得操纵他国的经济命脉,否则,合作协议无效,不受所在国法律保护。
“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互相分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和发展中国家的增长和发展是紧密地互相关连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在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的责任。”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国际合作密不可分,因此,承认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权利,是国际合作法制的重要原则和任务。
由于发展中国家实力薄弱,技术落后,与经济技术强大的发达国家相比,显得力量悬殊,因此,在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由发达国家实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优惠待遇,是必要的。
反映现代经济关系多数参加国意见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9 条将上述要求确定为下述原则: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考虑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差距的现实,发达国家在国际商务合作可行的范围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
国际商务合作是涉及不同国家法律效力的法律关系,因而就产生了根据何国法律、或者根据哪个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来确定合作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解决合作主体权利义务纠纷的问题,即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商务合作的种类不同,法律适用依据也有所不同。选中并用来确定当事利义务的法律,可能是国内法,也可能是国际法,可能是当事人一方的国内法,也可能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法,甚至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国的法律。
在国际合作关系中,有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有自然人之间、经济组织之间,自然人和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
一个条约只要是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国家主权原则,体现缔约国各方利益,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不损害非缔约国的利益,就是有效的,对当事者各方均有拘束力,各方必须善意履行,其效力及于缔约国双方的全部领土,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涉外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大多是通过涉外经济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研究国际商务合作主体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就要研究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
经济合作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共同选择某国的法律作为保护主体权利,解决双方争执的依据,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也称为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选择行为的内容、相对人以及行为方式,并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但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不能违反主体国籍国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本国法律的规定。
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使国际商务活动主体双方,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一个彼此认为恰当的法律准则,来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解释,以便自觉地利用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南宫NG28,有利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同时,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可以使受案仲裁机关和法院减少或避免为解决复杂的内、外国法律冲突问题而产生的麻烦。
应该指出的是:第一,当事人选择的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和国际私法规范;第二,如果某个国家内部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应说明所选择的是该国哪个法律体系的法律。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或法律选择无效时,则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一般将此称之为客观标志原则。
所谓客观标志,指的是与合同本身的要素联系最密切的国家,而不是指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联系最密切的国家。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一般理解为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属人法、法院地法、仲裁地法等。
客观标志原则的适用,不是从某个单一的要素考虑,而应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各自营业地,以及双方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等方面综合考察和衡量后才能具体确认。
由于法律的适用涉及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反映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就有不同的学说和主张。
如国际劳务合作,往往牵涉到三方的法律,一方是雇主国的法律,一方是受雇工人所属国的法律,一方是工人实际从事劳务活动地的国家法律。
这也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大量雇佣外籍工人的国家认为,既然工人为该国公司所雇佣,其劳务合同应受雇主国的法律支配。
现在较多的法学家认为,国际劳务合同的实施,不是在被雇佣者的国家,而是在从事劳动地国家,所以它们主张,劳动实施地国家同国际劳务合同有着最密切的联系。现在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和国际条约都是这样规定的。
直接投资,包括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地法,即适用东道国法律。
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也应无条件地适用合同当事人中的主权国家一方的法律,因为履行地点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所在地。
在经营所在地登记注册,取得所在地国的法人资格,则就适用场所所在地法律,有利于合作经营实体业务活动的进行及其目的的实现。
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1962年12月14日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和 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已是当今世界上普遍接受的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每个主权国家在其领域之内都当然地具有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因此适用当事人一方即东道国的法律是理所当然的。
近年来,在国际投资关系和国际投资活动中,适用东道国法律虽已作为解决其问题的适用原则被人们所常用,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项目的要求,在坚持适用东道国法律的前提下,也有通过事先协商,在合同中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或由政府订立双边的投资协定或条约,直接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国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的法律适用原则的灵活规定。
与直接投资合同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工程承包等合同,由于都在东道国境内履行,因此,一般也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在国际商务活动中,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该适用某国法律,而该国实体法又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时,可适用国际惯例。
如果适用的该国法律与其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相抵触时,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于不动产因同财产所在地国家关系特别密切,关系到财产所在地国家经济、社会的重大利益,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已成为国际上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
而对于动产,尽管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受,但各国仍多根据具体的动产法律关系和本国的国情,来决定具体的法律适用原则。
知识产权,是经国家授予的一种专有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产权授予国的法律。
对国际商务合作的保护,主要是对主体财产权的保护,即对所有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国际商务保护中对所有权保护,各国通行的保护方式,有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民法保护。
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遇到妨碍、侵害或危险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就是排他性。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其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时效性,是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即丧失效力,除依法续展的以外,凡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其成果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有效的区域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只在本国内有效,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发生效力。
在国际商务合作中,最常见的是对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它们都可以作为一方与对方合作的出资财产,受到所有权和债权的保护,同时,在合作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新的智力成果而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取得专利权和商标权。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A国取得了专利权的发明和商标权的商标,如果没有在B国申请并授予专利权和商标权,也不受B国的法律保护,而只受双方合同的约束。
因此,无论是独立的专利和商标许可合同,还是与技术转让合同、设备进出口合同、交钥匙合同等一类综合性合同连在一起的专利商标许可证合同,如果想要得到受让方所在国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必须在受让国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专利权人在授权国依法享有制造、使用和销售的专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要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应经专利权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专利权人有转让专利或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有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和专利号的权利。
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各国法律通常采用的保护方式,有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或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没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等。
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赔偿额的计算,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方式。有的是按专利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有的是按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计算,还有的是按照正常情况下使用人应当支付多少使用费来计算。对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由法院按不同情况,区别裁判。
对于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刑事处置方式。如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瑞典以及中国都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将已经注册的某一特定商标用于某商品上的一种专有权。
商标权人有权在他取得注册的某商品上,以及与经营某商品有关的广告、商业信函、包装、、说明书等上面使用该商标标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对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权人有权向商标权授予国请求法律保护。
对商标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一般有:禁止侵权行为,封存收缴商标标识,予以通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辅以罚款等。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利权,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定有国民待遇、优先权、独立性、强制许可等“四项原则”,对保障技术要素的国际移动最具有代表性。
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凡属公约参加国的国民,不论他们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营业场所,在专利的申请、商标注册和保护方面,都享有同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公约非缔约国的国民,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者,也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优先权原则规定,凡已在一个缔约国申请被授予的专利和批准注册的商标,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优先权。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仍为首次申请的日期。目的是为保护首次申请人的利益,使之不会由于两次申请的差异而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
独立性原则规定,各缔约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授予、拒绝、撤销或终止专利权和商标权,而不受该项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其他缔约国内的任何规定的影响。
强制许可原则规定,各缔约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
所谓“一定条件”,指的是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而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此时,任何第三者都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强制许可申请。强制许可使用人必须付给专利人合理的报酬,专利权人仍然可以拥有其发明权。
此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给予临时保护。防止因为公开展出失去新颖性而不能取得专利权,但不能延展优先权的期限。
对债权的保护,在国际商务合作中是最广泛的,因为合同是确定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形式,是债权相关的最普遍的根据。
债权从实质上讲,是一种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一般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适用国法律来保护。如果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承受法律的制裁。
如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供方要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正确的、可靠的、完整的并保证及时交付。
从经济上说,供方应保证受方在使用该技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产品的数量、质量以及能源的消耗水平,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
从权利上说,要保证所转让的专利权、商标权是合法的、有效的。供方如果未达到合同保证,受让方有索赔的权利。当然,前提是受让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使用费。
另外,受让方也应按期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区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国际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合同中,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加工装配的产品拥有所有权,承揽人对机械、设备拥有所有权。委托方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来料来件。承揽方则应按时、保质、按量完成交付成品。若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承担责任。
在国际合同中,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期还本付息,而借款方则有权要求出借方按期如数。
《法国民法典》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因不履行合同债务使对方“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规定:“应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可得预期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罗马尼亚经济合同法》规定:“其赔偿不仅包括受到实际损失,也包括没有完成的利润”。
但是,应该赔偿损失的最大范围,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尽管这在实际中准确运用较为困难。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甚至某些国际条约所接受。
合同签订后还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一方当事人如掌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对方又没有提供充分的担保,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前就规定好的,有的国家称为违约罚款,它起着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担保作用。但违约金究竟是多少,各不相同。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违约金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相称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适当调整。这说明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其性质属于赔偿性而不属于惩罚性。
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且性质很严重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补救办法。
如违约严重影响了签订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延履行合同的期限之内仍然不履行合同等。
当违约行为发生后造成的损失难于估计,如不依约继续履行,损失就会更大时,则应要求继续履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司法机构可采取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等措施。
巴黎雷欧:GLC(Galerie Leo et Co)创始人,著有《国际谈判哲学》(法文版)《国际谈判实务》(华文版,多家考研机构参考书)《跨国公司内部谈判效益论析》(法文版)《法国现代书画艺术评论》(英文版3 卷)《远东文化艺术》(法文&华文)《情绪管理十二讲》(英文版&华文版)和《雷欧带你认识法国》(英文版)《雷欧带你认识巴黎》(英文版)等书籍。
本书是广东高校本科和研究生相关专业推荐读物,也是工商贸易类专业考研辅导用书。全书具有国际视野,论述深入浅出,在当代国际商务理论和国际商务专业技能方面多次被评为优秀书籍,助力商贸专业人士通晓国际商务环境和规则,熟悉跨国企业经营管理和战略,用于培养跨国公司、金融机构、咨询机构和政府管理部门等从事国际贸易、国际投融资、跨国企业经营管理、国际商务营销、国际商务谈判、国际法律实务的国际化、复合型和创新性人才。
《简明国际商务》(第4版):第二章 国际商务合作的“4C”规律2.1-2.3